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林福來被 告 童冠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4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1,78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6,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訴之聲明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到期日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一 本金 11,264,369元 - - - 11,264,369元 利息 - 11,264,369元 114年11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 2.391% 90761元 違約金 - 11,264,369元 114年12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 0.2391% 6789元 小計① 11,361,919元 訴之聲明二 本金 7,468,331元 - - - 7,468,331元 利息 - 7,468,331元 114年11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 2.275% 57,256元 違約金 - 7,468,331元 114年12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 0.2275% 4,283元 小計② 7,529,870元 總計(①+②) 18,891,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