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號原 告 楊于緹被 告 蔡金蓮
洪銀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蔡金蓮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約18平方公尺,又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洪銀和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約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8,800元【計算式:(18+14)×23,400=74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