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藍凱酩被 告 許聖偉即許俊雄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許聖偉即許俊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聖偉即許俊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9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後,原告另於115年2月26日變更請求標的金額為:㈠債務人許聖偉即許俊雄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許聖偉即許俊雄應給付債權人3,342,4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債務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後請求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0,856元【註:㈠訴之聲明第一項:⑴本金部分:2,350,000元。⑵起訴前利息部分:1408,390元。㈡訴之聲明第二項:⑴本金部分:3,342,466元。⑵起訴前利息部分:0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7,100,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8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1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如果已依本院前於115年2月24日所為之115年度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而補繳裁判費105,481元者,則起訴程式已經合法,即無須再另依本裁定內容補繳84,187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