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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上乘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唯莊被 告 葉明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在乙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2項之請求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原告得以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被告所有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0元,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約為19平方公尺,則此部分價額為11,066元(計算式:2,080×19×4%×7=11,06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項之請求內容為管線安設權,依前揭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為11,066元;又第1、2項與第3項間,乃不同訴訟標的,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32元(計算式:11,066+11,066=22,1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項次 訴之聲明 一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通行路寬至少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或法院認定其他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 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汙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與排水溝渠。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