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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魏淑芬被 告 ○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美君」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列「○美君」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被告「○美君」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有不合程式之情,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美君」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需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及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