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莊榮兆
林麗令被 告 黃久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時全版登報道歉等語,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