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蔡淑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就另名被告僅記載姓名不詳,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系爭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