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温鎂郁被 告 林祐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搬遷,將房屋交還原告。上開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8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