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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吳明修被 告 王真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96年度上地登1字第053240號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追加第㈢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96年6月5日簽立面額4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而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價額為5,170,400元【計算式:22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5,170,400元】,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票面額400萬元。又上開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