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張芊嫺被 告 沈煌鐘
林律遠沈映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65萬8,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約為140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65萬8,000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4,700元=65萬8,000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