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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號再審 原告 陳俊瑋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再審 被告 黃水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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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

黃承嘉黃豐德

黃豐仁黃豐盛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再審 被告 黃智群

凃鐙元 (黃川、黃天助、涂志華之繼承人)

侯章程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武狀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武良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武助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玟珠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3,083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03,083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1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