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號再審 原告 陳俊瑋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再審 被告 黃水龍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靜怡黃辰儒
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黃理照黃品華黃榮文黃榮嘉黃宣閤即黃思璇
洪金葉涂志文
涂志輝涂金英
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
黃承嘉黃豐德
黃豐仁黃豐盛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再審 被告 黃智群
凃鐙元 (黃川、黃天助、涂志華之繼承人)
侯章程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武狀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武良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武助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侯玟珠 (侯黃蕭子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3,083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03,083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14,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