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林俊安被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盈億公司及黃盈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盈億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盈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減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均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加計不動產減損金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述及所提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3,689,999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認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為3,689,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39,999元(計算式:3,689,999元+1,850,000元=5,53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0.37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段○○路000巷0號,面積:一層:53.57平方公尺、二層:54.65平方公尺,總面積108.22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