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劉志榮法定代理人 魏毓誼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潘佳蓉
王明源王明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3,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參)。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被告王明源、王明涵請求被告潘佳蓉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加計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183,288元(計算式詳附表)而定,合計為2,183,288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王明源、王明涵之被繼承人王明玄與被告潘佳蓉間於113年5月3日所為之存款200萬元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潘佳蓉返還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王明源、王明涵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本於使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即2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5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83,288元,合計為2,183,288元。
此撤銷所受利益數額未逾越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王明玄之債權金額3,051,12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83,288元。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3,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需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始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先位聲明之被告為潘佳蓉,非造成原告車禍重傷之犯罪行為人或其繼承人;備位聲明中之被告王明源、王明涵雖為犯罪行為人王明玄之繼承人,然原告係主張撤銷被告王明源、王明涵之被繼承人王明玄與被告潘佳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聲明之被告潘佳蓉,非造成原告車禍重傷之犯罪行為人或其繼承人,均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故原告於起訴狀中併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起訴前一天)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00,000元 113年5月3日 115年3月2日 (1+304/365) 5% 183,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