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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黃林秀金

陳秀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宗義被 告 黃彩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不動產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係60萬元,因本件擔保之物價額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 現值 面 積 (㎡)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648 4,700元/ ㎡ 2,971.55 150,870元 (計算式:2,971.55×4,700×7/648=150,870)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648 4,700元/ ㎡ 3,382.64 515,226元 (計算式:3,382.64×4,700×21/648=515,226) 合計 666,096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