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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被 告 何冠霖被 告 何周松被 告 何龍鬚被 告 何銘森被 告 何季叔被 告 何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冠霖、何周松、何龍鬚、何銘森、何季叔、何淑芬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是如果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依據原告民國115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㈠記載,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1,390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核定金額合計5,879,668元。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61,390元,較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5,879,668元為低。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3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