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劉水淵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告 劉宗穎
黃輝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需役地總面積×4%×7」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95、830、8
54、855、85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一、二部分(預估面積分別約70、120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地政機關複丈圖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應以832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因通行鄰地795、830、854、855、856地號土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本件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690元(計算式:832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200元/平方公尺×832地號土地總面積7,012.33平方公尺×年息4%×7年=39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