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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楊欣熾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魏伯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九樓之五房屋及編號第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080,080元【計算式:126.7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10,0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折舊率1%×29年)≒1,08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9日止(共1月9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元【計算式:8,000元/月×(1+9/30)≒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480元【計算式:1,080,080元+10,400元=1,09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