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王三雄被 告 高瑞星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瑞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高瑞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9,686元【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金1.184公斤的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臺灣銀行於114年12月2日公告黃金牌價,1公斤賣出價格為4,307,167元。
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9,686元(計算式:1.184公斤×4,307,167元=5,099,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67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