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葉玲玲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榮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不存在。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原告陳報係為兩筆借款: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㈡本金1,200,000元,分別自105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轉催收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就原告請求確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自原告向本院起訴日(115年4月29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1月14日起算至110年4月28日止,而針對轉催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陳報轉催收之日期如何計算逾越5年之起迄期間,仍應以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計算表「轉催收利息」所載整筆數額即18,087元、19,731元(原證2)計算,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計為561,83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轉催收利息18,087元、19,7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99,651元(計算式:561,833元+轉催收利息18,087元+轉催收利息19,73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借款本金110萬元 1 利息 105年1月14日 110年4月28日 (5+105/365) 3.88% 225,677.81元 2 違約金 105年1月14日 105年7月13日 (182/366) 0.388% 2,122.34元 3 違約金 105年7月14日 110年4月28日 (4+289/365) 0.776% 40,902.64元 借款本金120萬元 4 利息 105年1月14日 110年4月28日 (5+105/365) 3.88% 246,193.97元 5 違約金 105年1月14日 105年7月13日 (182/366) 0.388% 2,315.28元 6 違約金 105年7月14日 110年4月28日 (4+289/365) 0.776% 44,621.06元 小計 561,833.1元 說明: 一、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二、給付基數之計算方式: ㈠給付期間:起算日及終止日均計入。 ㈡給付期間足年(滿一年以上)部分:足年數。 ㈢給付期間不足年(未滿一年)部分:不足年部分之日數 / 「不足年部分之起算日」至「次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