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蒲浩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5年4月7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1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2年7月8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33,42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9,20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1,815元(計算式:789,183元+33,426元+29,206元=851,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71,031元 1 利息 271,031元 102年7月9日 115年4月6日 12+272/365 15% 518,152元 小計 518,152元 合計 789,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