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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簡坤輝

簡嘉緯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21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价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簡嘉緯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系爭房地價額為764,800元,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753,60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