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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郭憓靜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被 告 李永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082元」;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排除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0元」,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即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5月10日止,計10天)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元【計算式:320元×10天=3,2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2,282元【計算式:979,082元+3,200元=982,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