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吳德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就被告部分僅記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