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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吳德輝被 告 翁素霞

廖坤雄余慧卿楊遠瑛

陳寶釵

楊淑珍

嘉義市木工業職業工會

嘉義市建築材料業職業工會

羅秀葉湯淑媜萬美伶

陳宥秀

陳宥蓁

陳盈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及B部分之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拆除並除去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1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元。又系爭24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1,700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358,5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71,700元=358,5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349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849元(計算式:358,500元+19,349元=377,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