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郭清煌被 告 姚旭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298,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5月25日嘉市財房字第1157508064號函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29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已積欠租金30,000元;後段部分則係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其中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止之金額為44,667元【計算式:10,000×(4+14/30)=4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5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667元(計算式:298,000+30,000+44,667=372,6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