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李杰被 告 洪麗雲即蔡章哲之繼承人
洪國銘即蔡章哲之繼承人
蔡幸娟即蔡章哲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代位分割標的為被代位人蔡國益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款,訴之聲明為:被告洪麗雲、洪國銘、蔡幸娟與被代位人蔡國益公同共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案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依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要屬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事項 備註 1 補正被繼承人蔡章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2 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案款新臺幣5,598,888元為標的,以及各繼承人應如何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