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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游尚簧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蔡月華

賴瑞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0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蔡月華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72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瑞麟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08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09,020元。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產品,如不能返還則返還產品價額,二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9,020元【計算式:2,728,260元+1,080,760元=3,809,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9,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