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5號原 告 黃硯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應受送達地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一、請聯提本人到公司上課親
自登入畫面。含上課、解約。二、本人未上線上課程,提誰盜用本人個資。三、本人殘障手冊貴公司申請何種費用。請列明細。四、會計說有幫最好協商條件再繳2萬9就好。五、本人郵局、現金4萬含永豐現金1萬玖仟。佳世達3張賣掉。
六、本人個資外洩連帶fb、paypal無法入帳。七、造成本人嚴重損失、精神損耗請出面說明。」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㈡原告記載被告為「聯成電腦嘉義認證中心」,惟未載明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應受送達地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亦有未合。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應受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