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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傅再養被 告 三祝宮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5年2月2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討論提案(一)、(二)、(三)、(四)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15年2月2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討論提案

(一)、(二)、(三)、(四)決議均撤銷」。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卷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165萬元定之,然上開先、備位之訴間具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