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嘉興宮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被 告 吳樹根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及遭占用面積為若干?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二、提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