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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嘉興宮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被 告 吳樹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