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尹少伶管 理 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尹博連
馬尹照尹鳳珠林信忠林信宏尹陳美霞尹俊凱尹川嘉尹銘聰尹永豐涂志福涂志文涂䕒云許向許仕賓許美惠尹博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載「原告之管理人陳柏達律師」,應予補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