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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陳彥凱被 告 陳瑞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勘測後確定)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租金額,自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共177天,給付新臺幣(下同)2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00元【計算式: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176,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23,599元部分,非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599元【計算式:176,000元+23,599元=199,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