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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0,117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案再審原告係由請求再審被告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13,750元、面積44平方公尺元(105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7頁),故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5,000元(113750*44),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0,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