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林崑智
羅崑忠林芬蘭
林麗芬
謝溢榤羅秀琴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7,4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189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羅能居訴請就被繼承人羅李菊遺產為分割(原告誤主張為代位分割共有物),而羅能居之應繼分為1/7,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7,424元【計算式:(1,020,576+1,023,536+1,020,544+693,360+4+4,413,952)/7=1,167,424】,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1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