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再審 原告 李木惟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承受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