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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侯文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118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36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共道路即同段258-4地號土地,而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等,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等。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原告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17-118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計算通行面積,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因通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通行之行為,其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並供其通行,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甲方案面積有通

行權,經原告具狀說明該甲方案面積約18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70元,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11元(計算式:170元×183平方公尺×4%×7年=8,710.8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