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5號再審原告 朱乾龍(即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清輝(即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即朱璞珳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再審原告 朱玲儀(即朱璞珳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費(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是本件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6,256元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250元。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