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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陳幸琪

陳柏鈞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0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於115年4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可證,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