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黃郁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9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1,225元(計算式:本金820254元+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日止之利息共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