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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洪美華被 告 陳俊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俊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俊魁已經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40,444元【註:⑴本金:2,970,000元。⑵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770,444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0,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6,575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