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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徐銘鴻被 告 湯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7,5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