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朱乾龍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依前開說明,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690元(計算式:3,190元+4,500元=7,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