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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賴文平

賴永增

賴永岳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洪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再按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797地號土地,於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內(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主張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之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依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原告前揭主張於被告上述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之面積,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內容 地號(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段) 原告主張通行或管線安設面積(㎡) 113年申報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通行權部分 797 15 440元 1,848元 2 管線安設權部分 797 15 440元 1,84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696元 註1:通行土地(或管線安設)面積×申報地價×4%×7年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