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高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煌坤被 告 黃振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即70萬元)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超過30萬元部分所持原告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行使。核原告上開兩項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行使70萬元票據債權,是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又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