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劉素芝
黃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黃采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二人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260元,原告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劉素芝 677,630元 9,040元 2 黃美玲 147,630元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