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甘五常
甘金原甘歐燕玉上列原告與被告甘定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第1項塗銷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甘五常及原告甘金原各新臺幣每月總租金之1/3元。」,並未具體載明租金總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提出具體請求之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