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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被 告 謝竹雄被 告 謝金城被 告 謝金能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竹雄、謝金城、謝金能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所稱之代位權,係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被代位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代位人)自己之權利。因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謝金祥,請求分割債務人謝金祥與被告謝竹雄、謝金城、謝金能間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謝陳嘉的遺產。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金祥就繼承謝陳嘉的遺產,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查被繼承人謝陳嘉的繼承人有4人,謝陳嘉遺產總額為3,578,941元,此有謝陳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再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4,735元【計算式:3,578,941元÷4人=894,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