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卓姿妤被 告 劉時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至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收件字號87朴地登1字第2088號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命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文化段895(起訴狀誤載為985,予以更正)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收件字號87朴地登1字第2088號抵押權設定。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797,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0元×123平方公尺=4,797,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又前揭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