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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鄭淑真被 告 鄭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以114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遷讓上開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100元;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1,760,000元及利息,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㈢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元【計算式:131,000元+1,760,000元=1,89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仍應補繳2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1